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 |||||||
(共3类、9项) | |||||||
序号 | 权利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处罚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报中心领导,填写立案审查表。 (2)调查责任:根据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与案件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将相关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市司法局备案。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处罚 |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 (1)立案责任: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报中心领导,填写立案审查表。 (2)调查责任:根据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与案件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将相关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市司法局备案。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处罚 |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处罚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报中心领导,填写立案审查表。 (2)调查责任:根据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与案件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将相关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市司法局备案。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处罚 |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处罚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报中心领导,填写立案审查表。 (2)调查责任:根据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与案件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并将相关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市司法局备案。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提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 | 行政检查 | 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情况的检查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 (1)检查责任:依据法规规定或投诉举报实施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证,现场查阅相关材料,填写《检查登记表》。 (2)审理责任:将检查结果告知当事人,视检查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决定。经检查不存在违法行为,将检查材料收集归档;存在违法行为的,视违法情况采取行政处罚或其他不同的处理手段,依法立案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实施行政检查的; (2)派出不具备行政检查资格人员实施行政检查的; (3)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 | 其他类 | 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应当提交申请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缴存、变更、注销登记材料审核(单位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变更、注销各种申请表等资料)。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其他类 | 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审核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应当提交申请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调整缴存比例、缓交或补缴、材料审核(调整缴存比例各种申请表等资料)。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其他类 |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提取情形证明、个人收款银行账户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理由),如补充完善材料重新申请,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回执。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内部稽查,建立住房积金提取档案,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贷款、提取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其他类 |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及配偶身份、户籍、婚姻证明材料,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建房材料,个人还款账户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准予贷款的应当告知理由),如补充完善材料重新申请,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回执。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内部稽查,建立住房积金贷款档案,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贷款、提取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